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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转化若干热点问题解析

4.“四技服务属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吗?从四技服务的收益中提取奖酬金是否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于横向科研活动管理都建立了一套制度。一般来说,横向科研是以订单模式或者面向需求的科研模式进行,即企业提出需求,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组织力量进行研发,研发成果达到企业提出的要求的,就转移到企业。

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定义来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都不应属于科技成果转化,因为这三者都是应委托方的要求,利用自身的技术知识、能力、条件等开展的技术活动。但是,如果是为科技成果转化而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就是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等活动,属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规定》第(六)条第4项规定,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可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本规定执行。这一规定的前提是科技成果转化。如果前述的研究所是基于科技成果转化而为企业、其他组织提供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取得的收益,就可以界定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离开了科技成果转化这个前提,就属于一般的四技服务,高等院校和研究开发机构一般都将其列入横向收入的范畴。

《教育部 科技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若干意见》(教技[2016]3号)规定,高校科技人员面向企业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横向合作活动,是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形式,其管理应依据合同法和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国科学院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关于新时期加快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指导意见〉的通知》(科发促字〔201697号)也规定,科技人员为企业提供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服务,是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形式。这一规定明确了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属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范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科研机构、高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执行。这实际上就是规定,科研机构、高校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不受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为企业提供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服务,是基于其科技成果,或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而积累的科学技术知识,属于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将其纳入科技成果转化,有助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为社会提供服务。不过有人担心,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服务所使用的技术,其技术含量不高,且容易采取变通处理的方式将检测、鉴证、委托加工等其他经济活动当作技术合同处理,或者将营利性的生产经营活动纳入科技成果转化的范畴,会导致科技成果转化泛化,进而影响那些真正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的积极性。也有人担心,将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纳入科技成果转化,并享受其奖励和报酬的支出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的政策,容易钻政策的空子。

这种担心有一定的道理,但这是可以避免的。过去,实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以从核定的技术性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奖酬金。现在可由单位自行管理,自行准备相关材料证明是四技服务收入,即承担举证责任,并经得起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计、纪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一旦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要及时指出并责令改进,严重的要承担起党纪政纪处分。如果这样,各单位必定会严格甄别、谨慎处理。

5.某研究所的一位负责人曾问到,转化收益用于科技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的部分不受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计入工资总额基数,由谁说了算?要报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吗?

这完全由单位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实施规定》的规定办理,不需要报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或认定。

具体做法上建议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制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管理制度,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范围、职责分工、转化流程、奖励和报酬的提取比例及计算方式、奖酬金的兑付程序、奖酬金分配管理等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建议该制度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二是每一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包括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均应按照本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执行,在整个过程中形成完备的过程资料备查。属于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或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应当签订技术合同,并报当地科技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技术合同登记,核定技术性收入。

三是按照单位规定的奖酬金提取比例及计算公式计算奖酬金。

四是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者课题组负责人,提出具体的分配方案,即提出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名单及其应得的奖酬金数额,报单位人事部门备案,涉及单位领导的,还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五是在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中披露。根据《实施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规定格式,于每年330日前向其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年度报告,披露科技成果转化绩效和奖惩情况,包括科技成果转化取得收入及分配情况,对科技成果转化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等。

总之,有规定,且严格执行规定,财务核算清晰,分配到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如实报告,形成一个闭环系统。做到这五点,应该不存在问题。

6.某大学拟作出规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统一进入学校的财务账户,学校收取20%的管理费后,对于剩余部分,科技成果负责人可以按照现金方式提取奖励,也可以按科研经费的方式予以科研报销。这种做法合规吗?

该校的做法是,科技成果转化奖励以现金方式提取的,以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到账金额按规定比例提取奖励,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这符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按科研经费的方式予以科研报销的,由学校财务处建账立卡后发给项目负责人使用,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参照结题后的横向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这种做法完全合法合规,理由有以下两点:

一是赋予科技人员选择权。科研人员提现,符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不提现则是按照高校现行的横向科研项目管理办法操作。其中的主要原因是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过高,科研人员的获得感较低。例如,某高校反映,2016年有十多个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有转化收益,科技人员可以提取奖励和报酬,但只有一个项目的科技人员到学校财务部门办理提现手续,经反复催促也无人响应。

二是将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用于科研,符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

不过,科技成果完成人是一个群体的,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应当征得其他科技人员的同意。

7.某高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在与企业洽谈时,一般会要求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所取得的出资比例不随公司的增资扩股而被稀释。这种做法合规吗?

据了解,这种做法还带有一定的普遍性。这有点类似于霸王条款,有的企业为攀上高校这根高枝,不得不接受。这种做法合理吗?是合理的,因为科技成果的价值是逐步被发掘且逐步释放出来的。这种做法合法吗?应是合法的,因为是事先约定的。但看起来却不怎么舒服。有更好的解决办法吗?当然有。

科技成果的价值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包括转化条件、转化能力、转化环境、科技成果的成熟度、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技术是否配套,以及市场成熟度等,这些因素共同决定了科技成果的价值。这些因素发生变化,科技成果的价值也会发生变化。同时,对科技成果转化的预期结果所持的态度,相关当事人对科技成果的价值有否鉴别能力,所采用的评估模型(方法)等,会影响对科技成果价值的评估。乐观派与保守派、内行人与外行人,对同一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果会相差比较大。对同一科技成果分别采用预期收益法与采用成本法、市场交易法进行评估,结果也会相差比较大。这表明,科技成果的评估值与其真正的价值可能相差比较大。为避免一终生而产生成交价格与价值的严重偏离,从而导致合作不愉快,建议不将科技成果价值的评估值确定为一个数值,而是一个区间。持保守态度的话,评估值相对较低,持乐观态度的话,评估值相对较高,由这两者所构成的区间,才是科技成果的评估值,这个区间可能比较大。

在技术合同实务中,以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方式实施转化的,为规避因科技成果价值不易作出判断而产生纠纷,一般采取入门费加提成费的支付方式。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可先以科技成果评估的保守值或者在区间里选一个较低的值作为科技成果出资金额,在区间最高值以内,科技成果投资方的出资比例不随所投企业增资扩股而改变,超出最高值的,则应该相应地进行稀释。

由于科技成果的定价机制还不够成熟,《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允许协商定价,那么如何协商呢?如果既评估又协商,那该如何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呢?如果科技成果价值的评估值是一个区间值,且协商确定的价格在该区间内,则评估是协商定价的参考。否则,如果评估值是一个具体的数值,且与协商确定的价格相差较大,则存在比较大的决策风险,使行政领导难以作出决策。即使作出决策,则决策的风险比较大。如果评估值与协调确定的价格比较接近,那实际上还是评估定价,则失去协商的意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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