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后,国家和地方出台了许多配套文件,制订了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许多高校和科研机构纷纷行动起来了,但在具体操作中又存在诸多问题和障碍。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以后,国家和地方出台了许多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法规文件,如何知悉并贯彻落实那么多的政策文件?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后,国务院于2016年2月26日印发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国发(2016)16号,以下简称《实施规定》),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4月21日印发了《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国办发〔2016〕28号),这三份文件的先后出台被称为科技成果转化三步曲。这之后,《教育部科技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若干意见》(教技[2016]3号)、《中国科学院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关于新时期加快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指导意见〉的通知》(科发促字〔2016〕97号)、国家卫计委等五部门印发《关于加强卫生与健康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卫科教发〔2016〕51号)等文件都是国家相关主管部门为贯彻三步曲、加强所管辖领域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提出的指导性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财资[2016]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等文件都是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密切相关的配套政策。当然,国家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文件还远远不止这些,地方出台的文件就更多了,有的是在综合性文件中涉及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有的是专门针对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作出的规定。在众多的政策文件中,如何知悉并理解和运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由于对相关政策理解不到位,把握不准确,或者适用错误,导致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走了弯路。为此,高校、科研机构负责科技成果转化的工作部门先梳理并吃透国家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精神和主管部门、所在地政府的贯彻落实意见,制订本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制度、梳理并不断优化转化流程,以及科技人员兼职、离岗创业管理办法;其次,向单位的科技人员宣讲国家和地方的科技成果转化政策、本单位的管理制度与流程。这些是做好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基础。为帮助高校、科研机构吃透政策精神,《科技成果转化操作实务》按照科技成果转化链及相关主体,结合众多政策文件,以问答的形式,辅以链接的方式,作为理解并运用相关政策的辅导资料。在具体适用有关政策文件时,建议阅读并理解政策原文。
2.在适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时,如何处理与公司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关系?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该怎么适用法律法规?
在适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时,会遇到与《国有资产法》《公司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相衔接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当,衔接不好,会存在诸多障碍。
先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为例加以说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这一规定体现了两个重要的突破:一是科技成果的处置权下放到持有单位,即不需要政府部门审批,包括不必以任何形式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者备案;二是确定了科技成果市场化定价原则,那就意味着可以不进行评估,即使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估,评估值也不能作为定价的依据,只能作为定价的参照。
然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又没有明确规定不需要进行评估,那么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以下简称财政部第36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应当进行评估。根据该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但又不必执行该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核准制和备案制。因此,对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而言,评估的法定流程被打破了。
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时,《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投资方可以凭协议定价的协议书,或者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的交易凭证,或者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因处置权下放,也不需要提供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上海已经走通了这一程序,即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可以不出具科技成果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也不需要出具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再以股权奖励为例加以说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如何落实这一规定呢?比较稳妥且合法的做法是分两步走:第一步,根据《公司法》规定,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取得股份或出资比例;第二步,将从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取得的股份或出资比例中提出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并办理变更登记。无论是第一步还是第二步,因处置权下放,均不需要提供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只需要凭本单位的决议文件即可办理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上海理工大学按照这样的程序注册成立了上海上理太赫兹科技有限公司,并将股权落实到科技人员。但这样太折腾了吧,为何不可以两步并一步呢?但两步并一步就要突破《公司法》的规定。上海已经走通了将两步并一步的流程。
3.如何看待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
西南交通大学进行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的主要动因是为更好地落实对科技人员的奖励和报酬权,以激发其积极性。其机理是利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赋予高校对科技成果的处置权,兑现对科技人员的奖励和报酬权,进而前置简化为给予知识产权奖励,实现职务科技成果的混合所有。主要做法概括为三点。一是给予发明人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即对既有专利和专利申请,学校通过专利权人和专利申请人变更的方式实现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对新的专利申请,学校通过共同申请实现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二是学校与职务发明人就专利权的归属和申请专利的权利签订奖励协议,规定或约定按30%:70%的比例共享专利权。三是职务发明人以团队为单位的,其内部分配比例由团队内部协商确定。据报道,该校的这项改革取得了积极的成效。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职务科技成果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职责标准”,即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即完全体现了单位的意志;二是“资源标准”,即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责标准是刚性规定,而资源标准具有较大的弹性,即不是“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可以界定为非职务科技成果。为什么资源标准具有较大的弹性呢?这是因为:一是它体现了科技人员个人的意志,而不是单位的意志;二是它的完成与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履职行为无关;三是尽管客观事实是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但还缺乏一个客观评判标准。
尽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没有规定职务科技成果归属于单位,但《专利法》《植物新品种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都规定,职务发明创造、职务育种、职务布图设计和职务开发的软件,申请相应知识产权的权利属于单位,很显然,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没有法律依据。这正是业界对西南交通大学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有不同看法的主要原因所在。退一步讲,法律将职务科技成果处置权下放给其持有单位,持有单位能利用下放的处置权而放弃处置权或部分处置权吗?显然,这是不可以的。
科技成果的权利包括物质权利和精神权利两个方面,物质权利可通过给予奖励和报酬取得,精神权利已由法律充分授予科技人员了。在科技成果处置权下放改革中,作为所有权的处置权和使用权两项权能仍由单位享有,这两项权利是科技成果主权的真正体现,应由所有者行使。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缺乏法理基础。从法理上讲,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部分所有权主要有以下三种途径:一是约定,其前提是平等主体之间合作开发;二是受让,必须支付对价,即支付相关费用;三是捐赠,即单位赠送给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不符合以上三项中的任何一项。在实务操作中,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还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潜在风险。
一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时,必须征得所有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同意。如果单位与个别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解除了聘用关系,一旦该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同意转移转化,或者单位不知道该职务成果完成人的去向时,职务科技成果就难以进行转移转化。
二是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对职务科技成果权利的份额超过50%,则意味着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主导权由单位转移到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如果职务成果完成人是一个由多名科技人员构成的群体,课题组解散以后,要协调这个群体不是一个简单的事情,而且人数越多协调的难度越大,这样可能使职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变得很复杂,反而不利于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
三是职务科技成果申请专利、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需要支付相关费用,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应当按照份额承担知识产权申请费、专利维持费等费用,这反而增加了科技人员的经济负担。如果科技人员不承担这些费用,显然是不合理的。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是不合法、不合理、操作不便、也没必要,是多此一举,建议简单化处理,即职务科技成果应归属于单位,要么根据相关规定不认定为职务科技成果,归属于个人。